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訴 願 人 李明彥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 110 年 2 月 17 日士院擎文字第 110020293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上午 10 時許,至本院刑事庭專一法庭聆聽其自身案件(即本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734 號妨害秩序案件)宣判時,在開庭期間未先行取得審判長之同意,即擅自於法庭內錄音、錄影,並隨即於同一時、地,以直播方式將前開未經審判長許可之錄音、錄影內容上傳至其個人之網路社群媒體-臉書「Facebook」公開播放(直播影片貼文連結為 https://m.facebook.com/stor
y.php?story_fbid=00000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使不特定人士得以觀看,涉嫌違反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及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之規定,經本院發現、蒐證,於 109 年 12 月 3 日以院彥政(一)字第 1090007042 號函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辦理。
二、案經士林地院通知訴願人到院陳述意見後,因認訴願人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項規定,於 110 年 2 月 17 日以士院擎文字第110020293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惟訴願人不服,認士林地院未能審酌憲法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以及訴願人係為揭發弊案,所為當合乎社會公義、具正當目的性,士林地院遽逕裁處罰鍰,顯有裁量偏執、失當之情形,爰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我揭發中油假承攬案,雖已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但仍被放水,司法民刑事庭全吃案包庇;北捷、榮總貪污弊案及勞動局上下造假吃案,也全被北檢吃案,我在法庭直播,應符合社會公義,且依憲法第 15 條對人民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保障之終極價值,我的行為應該合法、合憲、合理、合情,無需受罰云云。
二、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 1 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2 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一)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二)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三)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 1 項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易言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不問其取得該錄音、錄影是否先取得審判長之許可,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如有散布、公開播放、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等三種情形其中之一者,地方法院即得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第 1 項規定,對行為人處以罰鍰。
三、經查,訴願人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系爭違規行為等情,業據其於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自承不諱,有士林地院
110 年 1 月 26 日談話紀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
109 年 12 月 3 日院彥政(一)字第 1090007042 號函、訴願人之臉書 Facebook 截圖、直播影片截錄光碟在卷可稽(均附於原處分卷),訴願人所為顯已違反上開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1 項「不得公開播送」之規定,自明。
訴願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訴願人於本法院宣示判決時,在法庭內自行錄音、錄影,所側錄之內容,乃係其所涉自身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有利結果,並未涉及其所稱的「吃案」、「包庇」之他事,有上開直播影片截錄光碟可參,訴願人所謂事涉「社會公義」,無非係其個人自作主張之偏詞,要無可採。更何況訴願人如欲引起社會關注其所指「吃案」、「包庇」、「放水」之事,尚非不能利用其他適當、合法之途徑,傳達其個人理念,或另為其法庭觀察記述、感受之發表,訴願人捨此不為,竟擅行攝錄、直播法庭內活動,對外公開播送,顯然欠缺正當、合理性,並有誤導公眾之虞,訴願人主張其行為合情、合理、合法、合憲,具正當目的使用,不應受罰云云,顯係誤解。是以,士林地院以訴願人系爭違規行為明確,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4 第 2 項等規定,為前述之裁處,經核並無違誤,亦未有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訴願人主張士林地院為此裁罰,違反憲法第 15條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云云,核不足採。另訴願人請求依訴願法第 63 條第 3 項規定到場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