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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再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再字第 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7 日之

111 年度訴願字第3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0 年度交字第 625 號交通裁決事件,申請人郭俊良為撰狀人於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之訴,竟遭新北地院逕以 110 年 12 月 28 日判決駁回該案請求,其意圖及故意阻卻該案本應遵循之公平審判程序之事證至為明確,新北地院顯有故意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申請人於新北地院拒絕國家賠償後,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認新北地院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其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提起訴願,並主張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政府機關「應作而不作為」為前提,且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應以政府機關之核認為準,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但申請人所提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為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提出之申請,故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救濟,且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其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就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地院拒絕國賠協議意思後,申請人自得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權利,原確定決定認不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之見解,未據相關法律或判解,其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且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規定內涵,應屬人民行使訴願權利之適用法條,該規定既為人民行使權利之法條,則其明文與意旨所指判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應為人民,非為政府機關,原確定決定認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之核認權利,歸屬政府機關之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荒謬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而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固規定審判法官或檢調等司法人員於審判或追訴刑事犯罪過程中,自身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涉有刑事犯罪之情況下,除對該觸犯刑事犯罪之審判法官或檢調等司法人員追訴刑事責任外,尚可於該等司法人員所涉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後,對相關責任機關提起民事國家賠償訴訟,然該條文並未禁止有審判職務公務員於其辦理審判過程致他人或當事人權利受損時,權利受害當事人得為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況本件所涉法官固有侵害申請人權利然並未涉及刑事犯罪並受有罪之判決之事實,與上開該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成立要件顯然未為相符,本件已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得申請訴願再審原因之適用,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

三、經查: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定有明文。新北地院 111 年 1 月 27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 號拒絕賠償書,係新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申請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申請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申請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

(二)申請人雖認其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訴願決定未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亦即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足見受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新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難認新北地院有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申請人以此主張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容有誤會。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是申請人以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並未禁止有審判職務公務員於其辦理審判過程致他人或當事人權利受損時,權利受害當事人得為依法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當應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程序進行國家賠償訴訟。

(四)綜上,原確定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核無不合。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申請人主張原確定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