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再字第 4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111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申請人於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111 年度訴字第 1041 號,下稱系爭事件),經臺北地院於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申請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遭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9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人乃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救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惟申請人提出之國家賠償協議書,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後,申請人得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原確定訴願決定以無相關之法律或判解為據,顯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又提起訴願救濟為人民之權利,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為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由政府機關決定之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提起再審之申請。
三、原確定訴願決定以:拒絕賠償書係依國家賠償程序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行政處分;國家賠償被請求損害賠償之機關縱未與訴願人協議,亦無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又國家賠償法已將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而協議制度屬於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如遭義務機關拒絕者,請求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申請人以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協議,申請人得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云云,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不符,為無可採。從而,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