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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再字第 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再字第 5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111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為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之訴,竟遭臺北地院強行以侵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經申請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做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救濟,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1 年 7 月 1 日 111 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其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申請人申請國家賠償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臺北地院拒絕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自可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之合法權利,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且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者,應為人民,非政府機關,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不得提起訴願,已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得申請訴願再審原因之適用,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

三、經查: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有間,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