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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再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 3 月 28 日中院平文字第 111000048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等案件之案號已可得特定,臺中地院以電腦即可查明,卻函覆訴願人未敘明案號,已侵犯人民訴訟權,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向臺中地院提出之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狀(下稱本案申請狀),申請意旨略以:因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法院卻未調查,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新事證,爰就其於 106 年至

111 年遭法院駁回之申請訴訟救助案件,除原狀理由復加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臺中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所提本案申請狀,未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股別,本院無從受理。如欲聲請再審,應依法定訴訟程序,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股別及再審事由,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等情,有臺中地院 111 年 3 月 28 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0480 號函可稽。臺中地院就本件之訴願答辯理由亦略稱:訴願人於 107 年至 108 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共 3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 501 條等規定,就再審之標的、如何廢棄原裁判及就該事件如何裁定等法定事項,應向法院具體陳明,若不知案號,亦可向法院查詢,待訴願人陳明補正後即可分案,並非拒絕訴願人之再審聲請等語。足認上開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本案申請狀,說明聲請再審依法定程序,應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股別及再審事由等事項,向管轄法院聲請,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