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1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訴 願 人 種福堂法定代理人 朱漢光訴願代理人 朱昌政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訴願人種福堂(下稱訴願人)與張紹武就確認通行權事件,訴願人雖持有新竹縣○○鄉○○段○○、○○、○○地號,但新竹縣政府就○○、○○地號間業已編定○○地號交通用地,然上開判決認山坡地保育區○○地號林業用地上修築道路主張形成既成道路,捨原有○○地號交通地有公法地役權而不善加利用,實屬不公,張紹武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為此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訴訟裁判或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之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