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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1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19 號

訴願人 陳嘉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嘉緯(下稱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8 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 7 月二次、 3 年 8月二次、 3 年 9 月二次、 3 年 10 月二次,合計 29年 8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年,然此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過苛,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與利益,為此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請求酌量重新裁定,以符比例原則避免刑罰過苛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高雄地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當否所為指摘,惟上開刑事判決,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之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