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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訴願人於民國 110 年 8 月 6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申請政資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於民國 110 年 8 月 6 日、22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下稱政資),臺東地院僅以東院宜文字第 1100000465號函覆,未為准駁,臺東地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訴願駁回部分(即 110 年 8 月 6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部分):

(一)查訴願人申請臺東地院提供其於 109 年 12 月 4 日已繳納訴訟費用之案件進度及 110 年 7 月 16 日之納費狀複本等資料,經臺東地院於 110 年 8 月 19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 1100000465 號函文(下稱通知函文)回覆略以:如欲查詢案件進度,惠請具體指明案件之案號,俾利查明後函覆。有關請求製發收據,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以利本院傳送收據,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等語。臺東地院復於 110 年 12 月 24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 1100000678號函(下稱補正函文)通知訴願人,如仍有聲請政資之必要,請於收受補正函文 7 日內,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並具體陳明所欲聲請之內容等語。惟訴願人於 111 年 1月 4 日收受補正函文後,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臺東地院即於 111 年 2 月 25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其於 110年 8 月 6 日申請查詢案件進度及製發收據等情事,歉難提供等情,有上開通知函文、補正函文、臺東地院 111年 2 月 25 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二)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發函向訴願人詳予說明相關規定並依法通知補正資料,而為積極之處置,嗣因訴願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臺東地院發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不當。臺東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願不受理部分(即 110 年 8 月 22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主張臺東地院就其於 110 年 8 月 22 日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起訴狀」並未敘明其所指 110 年 8 月 22 日係向臺東地院提出何種政資之申請,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觀之臺東地院所附卷證內容並無訴願人於22日申請政資之相關資料,且依臺東地院提供之收狀紀錄,亦查無訴願人於該日提出申請之收件資料。經本會函詢訴願人是否確曾於 110 年 8 月

22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如有,請依法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機關收受證明,該函文於 111年 3 月 9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收受,有本會 111 年 3月 4 日院彥文廉字第 1110001229 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訴願人覆稱:署期應為 110 年 8 月 23 日而非 22 日,訴願人係在監受刑人,不符合「其情形可補正」之要件,顯無贅提之必要等語。然若訴願人係就 110年 8 月「23」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部分提起訴願,其仍應補正該日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以究明訴願人係何時對於何種依法申請之案件,因臺東地院如何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提起訴願救濟,訴願人卻自認無補正之必要而拒絕補正。是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