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 願 人 許亦伶上列訴願人因行政訴訟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字第 283 號交通裁決事件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許亦伶(下稱訴願人)就其所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9 年 3 月 25 日所為 108 年度交字第 283 號聲請補充判決之行政訴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請求刪除系爭裁定理由三「員警舉發通知單已記載『告發單已於 108 年 7 月 25 日 10 時 52分交付駕駛人』」,因上開刪除致判決脫漏應補充之,亦聲請更正高雄地院保有之該個人資料,均未為准駁而為不作為,為此提起訴願,請求高雄地院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裁判有脫漏或有顯然錯誤者,聲請為補充或更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233 條、
239 條之規定,均由法院裁判,並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