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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

訴願人 鄭志成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50 號刑事確定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臺南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850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嗣由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原判決對訴願人販毒犯行,有顯對於案內重要之證據未及調查斟酌之部分,綜合卷內監聽譯文內容、證人郭純麗、鄭靜子、張天保之證述,係張勝南迭於民國 98年 4 月 5 日、10 日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並依序於同年月 8 日、13 日收取價款;張勝南早於 98 年 5 月

14 日 1 時許,交付愷他命予郭純麗、鄭靜子,並於同年月 17 日 1 時許,於非中國人理容院之停車場交付愷他命予鄭靜子;張勝南之毒品來源及渠 3 人間毒品交易,均與張勝南、訴願人間 98 年 4 月 6、7 日及同年 5 月 15日通聯無關;張勝南證稱其與訴願人間 98 年 5 月 15 日通聯無關愷他命,且本件未查獲毒品及吸食、販賣毒品等相關證物;張勝南所述訴願人於 98 年 4 月 7 日及同年 5月 15、17 日販賣毒品予其再交付郭純麗、鄭靜子為不實,惟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予調查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而拼湊論述訴願人 2 次販賣毒品予張勝南之犯行,其判決當然違法,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惟上開刑事判決,事涉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自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該特別程序提出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