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
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
1.因未明原處分機關拒絕受理之原因,故歉難予以答辯、2.本案無陳情、建議、請求等,符合訴願程序,併予敘明;(二)另就訴願書背面所提「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及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起訴狀」等情事 ,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認彰化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彰化地院應依法卓處之不作為訴訟案號,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本會於 111 年 8 月 1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110004469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補正向彰化地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彰化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 111 年 8 月 2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及彰化地院 111 年 6 月 28 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訴願人所提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一事,經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 年 5 月 16 日函復訴願人,另訴願人所提之返還所有物之「民事起訴狀」,亦由彰化地院以
111 年補字第 332 號案件審理中,此分別有彰化地院
111 年 6 月 28 日訴願答辯書、109 年度司執字第1109 號卷宗及 111 年度補字第 332 號卷宗附卷可證。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裁判,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彰化地院之上開民事事件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