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27 號
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因未明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依法申請」受理之原因,故歉難予以答辯。2.本案無陳情、建議、請求等,符合訴願程序,併予敘明,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桃園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記載其所稱桃園地院不作為之具體情形,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桃園地院於民國 111 年 5 月 30 日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0879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62 條規定補正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該函文於 111 年 5 月 31 日送達至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惟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1 年 8 月 1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1110004470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補正向桃園地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桃園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 111 年 8 月 2 日送達至訴願人上開居住處所,由其受雇人陳志杰簽收,然迄今亦未補正,有桃園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本院送達證書及桃園地院
111 年 7 月 14 日訴願答辯書在卷可稽。訴願人提起訴願,經定期命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願顯不合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