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作為,或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訴訟裁判等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亦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之情形,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意旨詳如訴願人民國 111 年 5 月 16 日「訴願起訴暨律師申請狀」(下稱訴願狀)所載,茲就訴願人訴願意旨分述如下:
(一)訴願狀第(一)、(二)、(三)、(九)、(十)部分:
1.訴願人前曾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刑事證據保全,經臺東地院於 111 年 4 月 25 日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裁定聲請駁回。訴願人復向本院提出「刑事證據保全及律師程序申請狀」、「訴願起訴暨律師申請狀」,經本院函轉臺東地院辦理後,臺東地院認為訴願人雖陳稱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第 1 項訴願,然其真意係不服上開證據保全聲請之駁回裁定,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 2 第 3 項規定關於駁回或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均不得抗告,訴願人仍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而於同年 6 月 17 日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 111 年 5 月
24 日院彥刑科狀字第 1110501755 號函、臺東地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 號裁定為憑【以上為訴願狀第(一)、(二)、(三)部分】。
2.訴願人認其於 110 年 9 月 7 日向臺東地院寄送之文狀,臺東地院吃案不作為,經本院函詢臺東地院後,臺東地院覆稱:依當日收文清單所載,訴願人所寄送之行政訴訟抗告狀 2 件、行政訴訟狀 1 件,均已轉交承辦股辦理(110 年度簡字第 8 號、110 年度簡字第
19 號、110 年度聲字第 1 號),且上開案件均經裁判確定,有本院 111 年 6 月 8 日院彥文廉字第1110003348 號函、臺東地院 111 年 7 月 18 日東院漢文字第 1110000455 號函、臺東地院 110 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110 年度簡字第 19 號裁定及判決、
110 年度聲字第 1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救字第 31 號、110 年度監簡抗字第 14 號、111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110 年度抗字第 17 號等裁定、本院 111 年 7 月 29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以上為訴願狀第(九)部分】。
3.又訴願人就其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資卷一事,認臺東地院逾期不作為,惟經本院函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覆稱:就訴願人聲請之同一內容,該院業於 110 年 9 月 30 日以
110 年度聲字第 298 號裁定,命訴願人預納費用即准予交付卷內證據光碟,惟訴願人迄未繳費等情,有本院
111 年 6 月 8 日院彥文廉字第 1110003348 號函、臺東地院 111 年 7 月 18 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455 號函、臺東地院 110 年度聲字第 289號裁定可參【以上為訴願狀第(十)部分】。
4.查臺東地院如前述 1.、2.、3. 所載之各裁判均係法院所為之刑事裁定及行政訴訟裁判,均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上開刑事、行政訴訟案件,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均應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狀第(四)至(八)部分:訴願狀第(四)至(八)訴願人認臺東地院就所申訴或申請事件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惟此部分因訴願人未檢附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臺東地院之收受證明,與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規定不合,本院乃依同法第 62條規定,於 111 年 6 月 8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1110003346 號函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依法補正申請書影本及受理機關收受證明,函文於同年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本人收受,有上開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簡復表、送達證書可稽。嗣經訴願人於同年月 20 日覆稱:在監不可抗力不能複印等語,惟縱訴願人因在監而無法或不便複印,致不能提出原申請書影本,然仍未就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於何年何月何日就訴願人依法申請之何種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作為等事項,予以說明或補正,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6 條第 3 項要求應具備一定程式之規定意旨不符,致本院無從具體確定訴願人之訴願範圍。仍應認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且經定期通知其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此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均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