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東全字第
2 號、111 年度東小字第 58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東全字第 2 號、111 年度東小字第
58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再審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桃園地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行政訴訟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刑事、行政訴訟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桃園地院查無訴願人所指之 111 年度東全字第
2 號、111 年度東小字第 58 號案件,有桃園地院 111 年
7 月 27 日訴願答辯書可稽。則 111 年度東全字第 2 號、111 年度東小字第 58 號案件既非屬桃園地院受理之案件,訴願人認桃園地院就該等案件未提供律師,剝奪其程序權益等情,容有誤會。從而,訴願人就桃園地院之上開事件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