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訴願人 陳桂清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 1月 1 7日、111 年 1 月 28 日南分院瑞文字第 1110000049、1110000097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0 年度南小字第 1709 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陳訴,臺南高分院在函文說明中載述「事屬臺南地院處理,並以公函督促臺南地院處理。且稱依法高等法院完全無權干預審理,每位法官審理案件都有依證據認定事實,審判獨立,訴訟程序應屬地方法院進行」等語,寄給訴願人同時通知臺南地院,但迄今均未收到臺南地院來函,卻再命交費及駁回確定證明書,臺南高分院「應督導正法而不是尊重判決錯誤之獨立」,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因就臺南地院 110 年度南小字第 1709 號民事事件分別於 111 年 1 月 10 日、111 年 1 月 22 日向臺南高分院申訴請求及再申訴請求,臺南高分院發函將其陳訴狀轉交臺南地院辦理,並副本通知訴願人,該民事事件未繫屬臺南高分院,且事涉審判獨立,臺南高分院無權審理亦無從干預等情,此有臺南高分院 111 年 1 月 17 日、
111 年 1 月 28 日南分院瑞文字第 1110000049、1110000097 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函旨副本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陳訴事項進行答覆,乃單純事實之敘明與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