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再審等事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10000489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等案件已可得特定具體標的,若有不清,請具體敘明俾利補正,新北地院取巧弄權企圖吃案、怠於作為,侵犯人民訴訟權,且未依法提供律師,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向新北地院提出之民事、行政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狀(下稱本案申請狀),申請意旨略以:因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法院卻未調查,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新事證,爰就其於 106 年至
111 年遭法院駁回之申請訴訟救助案件,除原狀理由復加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新北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請提供具體案號之訴訟救助裁定聲請再審,俾利本院移由權責單位分案處理等情,有新北地院 111 年 4 月 8 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110000489 號函可稽。上開新北地院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本案申請狀,說明聲請再審應依法定程序,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判之案號等事項,以利法院分案處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