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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2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7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1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 111 年度訴字第1909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下稱該案),其為訴願人以民國 111 年 4 月 6 日之民事起訴狀提起之訴,而為臺北地院列案審理之案號,臺北地院明知該案非屬行政處分,即便有公法性質本即無得於行政法院進行訴訟,臺北地院乃強行以侵權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地院顯然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經訴願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做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於 111 年 6 月 7 日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略謂:依憲法第 80 條明文法官有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職權,即便其裁判違法侵害當事人權利或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均得免除責任,且訴願人如認該案之侵權裁定涉侵害訴願人基本權利,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不應請求國家賠償而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請求,惟訴願人受臺北地院之侵權裁判後,倘有多條救濟路線得為選擇者,其究竟選擇其中某一救濟路線,或採行多路線之救濟方式為之,於法未有法律明文禁止下,其本為訴願人之權利,即便法院或法官均無權禁止或限制之。經查明,並未有法律之規定明文禁止訴願人於該案受侵權裁定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上開臺北地院拒絕國賠協議理由旨稱,訴願人僅得採行抗告路線尋求救濟,不得採行國家賠償之救濟路線,卻未提示究係有何之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其禁止訴願人採行國家賠償救濟路線之基礎,顯然臺北地院上開理由,無異為另一形式之侵權,自無可取。臺北地院上開理由旨稱,法官依憲法第 80 條明文保障其擁有獨立審判之權,並據之該憲法條文,即可認法官無須為其侵權之裁判負擔(賠償)責任。然查,憲法第 80條條文並未有法官無須負擔侵權責任之文字或意旨,臺北地院未提示究係有何其他相關之法律明文,得為其認法官所為之裁判無須負擔侵權責任之依據,顯然,臺北地院上開理由乃為推卸責之詞,亦無可取。臺北地院恃其機關及其法官有強大權勢,不思公平依法善用以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卻為不法之極盡鑽營,以侵害並對抗憲法保障訴願人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相關事證明確,然其仍否認國家賠償義務並執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回復原狀)協議,茲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提起本訴願。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裁定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合法之「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於 111 年 6 月 7 日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6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