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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34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 5 月 27 日中院平文字第 111000086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國家賠償已合於要件,臺中地院卻函命訴願人再行補正,圖謀吃案,已侵犯人民訴訟權,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前因不服臺中地院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中院平文字第 1110000480 號函文,於同年 4 月 11 日提起訴願併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賠償 0.1 顆沙士糖(下稱國賠聲請案)等語。臺中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其以訴願書狀提出國賠聲請案,於法未合,請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之規定補正資料後再行提出等情,有臺中地院 111年 5 月 27 日中院平文字第 1110000865 號函可稽。此函文內容,係說明訴願人聲請國家賠償,應以書面載明法定事項,請求訴願人補正後再行提出,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