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國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15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國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15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9號,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惟聲請國家賠償、請求返還普通掛號回執收據事件因訴願人前未依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新北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監簡字第 15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訴不合法,均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因該案件非屬新北地院管轄,且無從補正,經新北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新北地院所為上開各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另新北地院查無訴願人所指之 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則 111 年度北救字第 36 號事件既非屬新北地院受理之案件,訴願人認新北地院就該等案件未提供律師,剝奪其程序權益等情,容有誤會。從而,訴願人就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