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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3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

5 月 24 日新院玉文字第 1110000470 號書函及 111 年度竹北國小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再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行政、民事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等案件之案號已可得特定,新竹地院卻怠不作為吃案,已侵犯人民訴訟權,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等。(二)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新竹地院 111 年度竹北國小字第 1號、111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重國字第 3號民事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均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就 111 年 5 月

24 日新院玉文字第 1110000470 號書函提起訴願部分:訴願人前於 111 年 3 月 21 日向新竹地院提出之行政、民事再審、訴訟救助、辯護人申請狀(下稱本案申請狀),申請意旨略以:因其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法院卻未調查,此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新事證,爰就其於 106 年至 111 年遭法院駁回之申請訴訟救助案件,除原狀理由復加此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新竹地院因之發函通知訴願人對民事、行政事件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如欲聲請再審,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至第 507 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至第 283 條之規定提出聲請等情,有新竹地院 111 年 5 月 24 日新院玉文字第 1110000470號函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本案申請狀,說明聲請再審依法定程序,應敘明原確定判決之案號、股別及再審事由等事項,向管轄法院聲請,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 18 日就 111 年度竹北國小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統稱本案民事事件)提起訴願部分:

訴願人因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等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新竹地院提起訴訟,惟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分別因訴願人未依所命期限補繳裁判費,經新竹地院以 111 年度竹北國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及因訴願人提起國家賠償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部分請求違反既判力效力而起訴程序不合法,以 111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訴願人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及顯無勝訴之望,而經新竹地院 111 年度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判決,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事件之裁定、判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人就新竹地院之本案民事事件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新竹地院 111年 8 月 15 日新院玉文字第 1110000719 號就訴願人所提本件訴願之答辯函文,漏未就此部分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