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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3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10 號、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1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10 號、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51 號民事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已對上開臺北地院

111 年度北救字第 47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111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向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 年度北國小字第

10 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地院裁定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國家賠償事件(111 年度北國簡字第 8 號),因未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法定前置程序,經臺北地院裁定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且合法送達訴願人,然因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訴願人向法務部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而經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北救字第 5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就本案民事裁定,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北地院前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