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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3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0 號

訴願人 彭含冤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 6 月 23 日中院平訴字第 111000099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之情形。是倘法令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為屬建議、陳情之性質,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機關提起人民意見,請該機關守法,該機關使用未蓋印信、署名公文答覆,訴願人即以「函」請求依公文程式條例法定方式答覆,但迄本日已達 30 日仍受默示拒絕,怠於履行公法義務。(二)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公示應以「函」答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該機關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義務,無裁量餘地。(三)公眾週知「印信」乃高權所在,「署名」用表代理高權(公文程式條例第 3 條參照),該機關公文缺「印信」、「署名」不合法,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因臺中地院出入口外包保全人員行使委託行政事務應使用「國語」,「方言」非法定語言向臺中地院以人民意見表示,經臺中地院以 111 年 6 月 23 日中院平訴字第 1110000990 號書函回覆略以:「語言係人與人間相互溝通、表達思想之工具,得因人而異,台端至本院洽公時若欲使用「國語」溝通,得適時表達,使本院服務人員採最適宜方式服務,以有效提升服務之品質及效能」等語;訴願人另於 111 年 6 月 29 日再提出申請函主張委託行使公權力,執行輔助司法警察職務時,應以法定語言為主,方言為輔,此亦國家制度,不應本末倒置,並表示回覆公文僅以書函名義,不符合公文程式,隨函退回公文,請補正以維法制,臺中地院就上開申請函再以 111 年 7 月 25 日中院平訴字第 1110001176 號書函回覆訴願人等情,此分別有人民意見書、申請函、臺中地院 111 年 6 月 23 日、7 月

25 日中院平訴字第 1110000990、1110001176 號函附卷可稽,核上開臺中地院 111 年 6 月 23 日中院平訴字第1110000990 號函內容,係就人民對台中地院保全服務人員應使用國語與人民溝通之單純建議、陳情、所為答覆,縱該書函有不符公文程式條例規定之情形,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