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
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第 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因未明原處分機關對於依法申請受理之原因,故歉難予以答辯;
2.本案無陳情、建議、請求等,符合訴願程序;3.含刑事、民事、行政等,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認桃園地院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並未依法檢附向該院所提之原申請書影本及該院之收受證明,經桃園地院於民國 111 年 6月 9 日以桃院增文字第 1110100932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日內依法補正,該函文於同年 6 月 13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未依法補正;復經本會於 111 年 9 月 16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110005411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原申請書影本及桃園地院之收受證明,該函文於同年 9 月 20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訴願人迄未依法補正,有桃園地院前揭函及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本會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訴願與法定程式有違,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