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4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5 號

訴願人 蕭蒼澤上列訴願人因移送律師公會審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民國 111 年 7 月 3 日修正後移置於第 27 條第 2 項)。又義務辯護律師辦理案件有為提升義務辯護律師之服務品質,或承審法官認為必要者之情形者,應移請刑一庭庭長召集相關人員進行審核及評鑑後,建請院長視情節輕重為函請改善、停止分案、移出名冊、移送律師公會審議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1 項第 3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未曾親往看守所對羈押之林○志進行律見等,已審酌有無進行律見之必要。已確實提供卷證與被告討論,書狀已由口述及筆錄代替,被告自行書寫係被告自行考量及與律師討論下所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係與律師第一次辯護時在三更半夜律見首次羈押庭討論出來之結果。

111 年 1 月 19 日庭期確實未明確知悉理解,請求調查及閱卷。若移送處分所述為真,其他庭期也會遲誤,然事實並沒有,律師仍盡心盡力,將心比心進行辯護。

三、經查,訴願人係臺北地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83 號被告林○志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之指定辯護人,因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起訴移審當日與被告律見,未提供任何卷證與被告討論等情,經該案承辦審判長及法官共同填具「義務辯護律師法庭活動紀錄表」移請評核。臺北地院審核及評鑑會在調取相關資料及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後,認訴願人確有未曾前往看守所進行律見、未提供卷證與被告討論案情或出具任何書狀;另就被告否認起訴事實,訴願人未主動聲請調查證據,僅於審理期間為空泛之答辯;更於 111 年 1 月

19 日審理期日未按時到庭,經法院電話通知後,始遲到

50 分鐘入庭,乃決議建請院長將訴願人為移送律師公會審議之處分,核與首揭修正前律師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及臺北地院義務辯護制度實施要點第 11 點第 1 項第 3款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又遭起訴之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及心理層面,均較檢察官處於弱勢的地位,自須有辯護人協助,以確保被告法律上利益,並促成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而刑事訴訟程序之辯護書狀及調查證據,涉及相關法律專業,故實務上有委任律師者,均由律師與被告會面、討論案情後,代為撰狀或提出聲請,於審理時,律師更應準時出庭並為實質辯論。訴願人辯稱:已審酌有無進行律見之必要,書狀則由口述及筆錄代替,被告自行寫書狀及聲請調查證據,係與訴願人討論下所為云云,顯未符合一般律師就受任事件所應提供之辯護水準。又訴願人就 111 年 1 月

19 日審理期日遲到 50 分鐘入庭乙節,雖辯稱:未明確知悉理解庭期云云(指受命法官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準備期日當庭確認審理期日),惟訴願人既已於同年 1 月 7日收受審理期日通知(送達證書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正當理由,自應準時到庭為被告辯護,其所辯尚無足採。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