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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4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6、47、4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宜國小字第 1 號、110 年度國小抗字第 1 號、111 年度宜救字第 3 號、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再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4 號、110 年度宜國小字第 1、

2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4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 年度宜國小字第 1 號、110 年度國小抗字第 1 號、111 年度宜救字第 3 號、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再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4 號、110 年度宜國小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4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111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部分: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宜蘭地院提起訴訟及不服宜蘭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均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宜蘭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訴及抗告不合法,分別以 111 年度宜國小字第 1 號、110 年度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111 年度訴願字第 47 號部分:訴願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再審案件,向宜蘭地院提起訴訟。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能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宜蘭地院以 111 年度宜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又聲請再審案件,因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法律依據、再審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宜蘭地院以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111 年度訴願字第 48 號部分:

1.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已對宜蘭地院

110 年度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111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詳如前述),嗣復於同年 7 月 18 日再對同一案件提出訴願,有宜蘭地院 111 年 7 月 12 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618 號、111 年 8 月 11 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717 號函可稽,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合先敘明。

2.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向宜蘭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宜蘭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均未補正,其訴不合法,分別以 110 年度宜國小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聲請再審事件,因訴願人未具體載明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宜蘭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救再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訴願人因訴訟救助確定事件,向宜蘭地院聲請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則因其未具體載明再審事由及再審證據,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經宜蘭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救字第 1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 111 年度救字第 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再訴願人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法院所命應補正之法定事項,致無從審酌是否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經宜蘭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4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

(五)宜蘭地院所為上開各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宜蘭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均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