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110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院受理法官竟意圖及故意阻卻該案應遵循之再審審判程序,於 110 年 12 月 29 日以 110 年聲再字第 16 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顯然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經訴願人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要求賠償機關新北地院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該案,並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竟遭新北地院於 111 年 1 月 27 日以 111年度國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書,略謂:訴願人僅為該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而非當事人,並無訴訟權受侵害問題,訴願人主張國家賠償事由,與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之規定不符云云,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之請求。訴願人因認新北地院駁回再審之裁定侵害訴願人合法「訴訟權利」後,又未採行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之救濟途徑,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1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三、查訴願人以新北地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16 號再審裁定,侵害其合法之「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項等規定申請新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新北地院於 111 年 1 月 27 日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3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