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1 號
訴願人 廖基成即廖家惠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號強執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知情訴願人已經以 14 個月的該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債權 47 萬抵銷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的訴訟費用債權 41 萬多元本息,所以本件查封、拍賣應撤銷、終止或停止執行,但美立堅公司等仍繼續執行訴願人財產而不撤回執行,而承辦司法事務官卻故意過失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諭知美立堅公司撤回抵銷後之假債權之執行(怠於執行職務),仍定 111 年 8月 24 日進行拍賣,為違法不當之執行職務,為此提起訴願。
三、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處分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