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字第 5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111 年度板救字第
34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國字第 5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111 年度板救字第 34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6 月 6 日就新北地院 111年度國字第 5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同年 10 月 31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38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惟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新北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以 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能就是否無資力乙節提出相關釋明,而經新北地院以
111 年度板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新北地院所為前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新北地院之上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