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5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及申請政資,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 7 月 4 日東院漢民愛字第 1110010050 號函文及 111 年度東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6、7 號、111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4、16、17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1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又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 年度東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6、7 號、111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4、16、17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1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 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臺東地院以東院漢民愛字第 1110010050 號函文強制退件訴願人之聲請,企圖吃案;再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卷內資料及同年 6月 2 日申請訴願,臺東地院吃案、逾期怠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0 日已對臺東地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4 號),嗣復於同年 7 月 18 日再對上開相同案件提出訴願,有臺東地院 111 年 9 月
27 日東院漢文字第 1110000613 號函可稽,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又訴願人認其於 111 年 6 月 2日向臺東地院申請訴願,然該院吃案不作為部分,經本院向臺東地院查詢結果,該院覆稱:經查並未收受謝君該日提出之訴願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東地院收文紀錄表可稽,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容有誤會,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受理,併此敘明。
(二)訴願人就其於 111 年 3 月 2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 108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卷宗資料,認臺東地院逾期不作為部分,業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同年 8 月 19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28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111 年 7 月 4 日東院漢民愛字第 1110010050 號函文部分:
訴願人前向臺東地院提出之「行政訴訟停止執行、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訴救(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行政訴訟停止執行、聲明異議起訴、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主旨:覆東院漢民字第1110008327 函 & 111 聲再 7 號暨申請應登錄明細複本狀」等多件申請狀(下統稱本案申請狀),經臺東地院發函通知訴願人該院查無目前進行中之行政執行事件及民事庭查無「111 聲再 7」乙案,且訴願人所提本案申請狀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提出書狀,書狀內容尚有未明,無法知悉書狀真意,請以一聲請事件提出一書狀,俾便憑辦;又申請書狀中所列之被告為行政院等,被告機關所在地或個人住所地,均非該院所轄,請自行寄送各該管轄法院等情,有臺東地院前開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訴願人就所提之本案申請狀,應以一聲請事件一書狀敘明聲請、請求意旨,以便處理及就非屬臺東地院管轄案件,訴願人應自行向各該管轄法院申請,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之規定,不予受理。
(四)111 年度東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6、7 號、111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
111 年度救字第 14、16、17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11號裁判部分:
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保全證據等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分別以 111 年度東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重國字第 4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訴願人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現由臺東地院以 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中。再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或因未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或因顯無勝訴之望,而經臺東地院分別以 111年度監救字第 6、7 號行政訴訟裁判、111 年度救字第
14、16、17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又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則因查無訴願人就有關聲請案件先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而經受理之相關證據,而不得逕對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且無從補正,經臺東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臺東地院所為上開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刑事裁判,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東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至臺東地院 111 年 8 月 12 日東院漢文字第 501 號就訴願人 111 年 7 月 18 日所提本件訴願之答辯函文,漏未就訴願狀書附件 3 所載 111 年 7 月 4 日東院漢民愛字第 1110010050 號函文、申請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卷宗資料部分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