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7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事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宜國小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2、3 號裁定及 111年 7 月 12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18 號、111 年 7 月
21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54 號、111 年 8 月 2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91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 年度宜國小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2、3 號裁定及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18 號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 111 年 7 月 21 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654 號、111 年 8 月 2 日宜院深文字第1110000691 號函文吃案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已對宜蘭地院 110年度宜國小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分案處理(111 年度訴願字第 48 號),嗣復於同年
8 月 17 日再對相同案件提出訴願,有宜蘭地院 111 年
8 月 11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717 號、111 年 9 月
28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871 號函可稽,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覆受理,合先敘明。
(二)111 年度聲全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部分:訴願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向宜蘭地院提起訴訟,惟因宜蘭地院就訴願人聲請之案件無管轄權,非法定得受理機關,且無從補正,經宜蘭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宜蘭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刑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就宜蘭地院之前開裁定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三)111 年 7 月 12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18 號、111年 7 月 21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54 號、111 年 8月 2 日宜院深文字第 1110000691 號書函部分:
訴願人因民事、刑事等裁定向宜蘭地院提起訴願,經宜蘭地院先後發函通知訴願人所提訴願標的均非屬訴願法規定得提起訴願之情形等情,有宜蘭地院前開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內容,均僅係通知訴願人所提之訴願標的,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