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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5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53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簡字第 2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3、5、6、8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再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3、5、6、8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監獄行刑法、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再審案件,向臺東地院提起訴訟。惟監獄行刑法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臺東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而以 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能就是否無資力乙節提出相關釋明,而經臺東地院以 111 年度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再審案件,或因程序上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由,經臺東地院分別以 111 年度聲再字第 3、5、6、8 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臺東地院所為上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行政訴訟、民事、刑事裁定,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之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臺東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臺東地院 111 年 9 月 27 日東院漢文字第1110000611 號就訴願人 111 年 6 月 6 日所提本件訴願之答辯函文,漏未就 111 年度監簡字第 2 號、111 年度救字第 12 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 6 號裁定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