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68 號
訴願人 盧昭榮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 年度毒偵字第1810 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 525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 666 號裁定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確診,無法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開庭答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致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獲准。因上開程序違法且訴願人已有戒毒決心,為此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給予訴願人戒癮治療、附命緩起訴云云。
三、經查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新北地檢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即 111 年度毒偵字第 1810 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 525 號),經新北地院於 111 年 6 月 9 日以 111 毒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訴願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訴願人抗告,是訴願人係針對新北地院之刑事裁定提起訴願,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上揭刑事裁定,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該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此等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新北地方法院之上揭裁定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