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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6 號

訴願人 賀姿華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4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下稱訴願人)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1號判決違反法官迴避制度,且未審酌訴願人所提示 80 年 8月 3 日契約內容只出現 3 次華民外科診所契約,仍引用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515 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 99 年度上字第 147 號判決就 80 年 8 月 3 日契約所為認定之爭點效,顯有違誤,訴願人聲請補充判決,亦經高雄高分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4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因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51 號耗費裁判費新台幣 70 萬元,為此提起訴願,請求高雄高分院退還裁判費或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惟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與聲請補充裁判,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由法院裁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