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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6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60 號

訴願人 黃文瑞訴願代理人 黃琪華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故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一)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 16166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人,為主張維護其法律上之權益,業已於民國 111 年 8月 1 日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迄今已逾

2 個月仍未見臺北地院依法辦理,實認有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益。(二)訴願代理人於 111 年 8 月 2 日到臺北地院閱卷後,認筆錄記載內容無法反應 111 年 7 月 25 日之實際法庭活動,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依法具狀請求就當日關於訴訟程序相關之意見陳述、調查證據相關事項之聲明及異議之陳述、訴願人欲傳喚之證人李菊芬當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等民事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依同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記載於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然訴願人具狀後,未見臺北地院書記官為更正暨補充筆錄之處分,臺北地院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實有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益之虞,以上均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法官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主張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臺北地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更正暨補充筆錄,惟訴願人上開所請乃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請求,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法院所為之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自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4 項、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規定之抗告、異議等相關程序尋求救濟,始符法制。職是,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不得起訴願。況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1 日對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聲請迴避,雖經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4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然因訴願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有臺北地院 111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4號裁定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自宜包括書記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處分。而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 78 年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北地院承審法官因而於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民事事件包括訴願人聲請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更正暨補充筆錄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訴願人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亦有誤會。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