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6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行政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 8 月
1 日東院漢文字第 111000047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就訴願人申請事項以東院漢文字第 1110000478 號函非法強制退件,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向臺東地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經臺東地院發函通知訴願人:申請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未具體敘明,無從據以辦理。如欲提起行政訴訟,請依行政訴訟法第 57 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等規定,於文到 7 日內補正,俾便辦理等情,有臺東地院 111 年 8 月 1 日東院漢文字第 1110000478 號函文可稽。上開函文內容,係通知訴願人就所提申請狀,應依相關法定程序明確記載法定事項,以便處理,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張 松 鈞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