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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1 年訴願字第 78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年度訴願字第 64、78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1 年度聲國字第 1、 2、3 號、111 年度國抗字第 2、 3、4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11 年度聲國字第 1、 2、3 號、

111 年度國抗字第 2、 3、4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花蓮高分院提起訴訟、抗告。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訴願人因均未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經花蓮高分院分別以 111 年度聲國字第

1 、2 、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又訴願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向花蓮高分院提起抗告,因仍未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情,抗告均為無理由,經花蓮高分院分別以 111 年度國抗字第 2、 3、

4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花蓮高分院所為上開民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花蓮高分院之前揭民事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