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71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以下稱訴願人)以民事起訴狀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 年度訴字第4111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即便有公法之性質,本無得於行政法院進行訴訟,臺北地院承審法官竟強行逕以侵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意侵害訴願人合法之「訴訟權利」,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亦經臺北地院以 111年 11 月 15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認訴願人應循抗告程序以為救濟,不應請求國家賠償,拒絕與訴願人進國家賠償之協議請求。惟臺北地院裁定後,訴願人倘有多條救濟路線可選,在法無明文禁止下,究選擇其一或併採行多路線救濟,本為訴願人之權利,法既無明文禁止訴願人於受裁定後請求國家賠償,臺北地院認訴願人不得採行國家賠償之救濟路線,自無可取。且憲法第 80條未有法官無須負擔侵權責任之文字或意旨,臺北地院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11 號裁定侵害其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 111 年 11 月
15 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22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