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賀姿華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前因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外科診所相關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受理,惟訴願人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1 年度訴字第 184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 304 號事件亦係華民診所即華民安養中心、華民外科診所間之糾紛而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11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為此請求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事件免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條第 8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由法院裁判,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返還房屋、不當得利、移轉經營權及不動產等訴訟,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 109 年度重訴字第 86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並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重新分 111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事件審理,惟訴願人原已繳納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17 號事件裁判費之徵收或退還,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李 媛 媛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陳 德 民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柯 格 鐘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