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再字第 1 號
再審申請人 即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1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5 號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為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以民事起訴狀提起之訴,竟遭臺北地院強行以侵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經申請人請求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作為應回復原狀之賠償,續與申請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竟遭臺北地院以 111 年度國賠字第 19 號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申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救濟,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111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非屬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申請人於 111 年 7 月
28 日申請國家賠償,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臺北地院表明拒絕賠償協議之意思後,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之合法權利,非必以有行政處分為前提;且賠償義務機關表明拒絕賠償後,申請人有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此非法所禁止,原確定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又判斷政府機關有無應作為而不作為者,應為人民,非政府機關,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不得提起訴願,均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申請訴願再審原因之適用,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訴願決定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核無不合。又訴願法第 2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所為拒絕賠償書通知申請人,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有間;再者,國家賠償法已將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如遭義務機關拒絕者,請求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項、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前揭所陳,認無可採。從而,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