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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再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再字第 12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112年度訴願字第 6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及於證據取捨、評價不同所生認定事實歧異的問題。故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申請人郭俊良(下稱申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經臺北地院以 112 年度補字第 705 號事件受理,該案訴訟標的非屬財產權,臺北地院竟核定屬財產權涉訟,而裁定申請人補繳訴訟費用,除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款藉勢勒徵財物罪外,尚侵害申請人合法之訴訟權利,申請人向本院提起訴願救濟,本院於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60 號訴願決定(下稱原確定訴願決定),認臺北地院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依法不得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申請人所為 112 年 4 月 28 日之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係依法申請之案件,於臺北地院表明拒絕國家賠償協議之意思後,申請人自有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規定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合法權利,非必以有定義之行政處分為前提,故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表明拒絕賠償協議意思後,申請人有選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起訴願救濟之權利,此非法所禁止,原確定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法規適用錯誤;又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內涵,判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而不作為」情事,並據以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權利人,應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原確定訴願決定理由以核認權利應歸政府機關之見解,彷若政府機關得為尋求救濟之人民之角色一般,是原確定訴願決定此端見解,顯有訴願角色混淆之荒謬及錯誤適用法規之情形。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申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以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為前提,而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被請求賠償之機關,並無必須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之義務,所為拒絕賠償書通知申請人,係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故臺北地院縱未與申請人進行協議,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情形有間;再者,國家賠償法已將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如遭義務機關拒絕者,請求權人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確定訴願決定因而認申請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申請再審意旨前揭所陳,既未能舉證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均係關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温毓梅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