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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1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8、18、

19、24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4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4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羅救字第 4 號、111 年度羅小聲字第 1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2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2 號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 年度國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48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4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1 年度羅救字第 4 號、111 年度羅小聲字第 1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24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2 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9 月 26 日、10 月 31 日就新北地院 111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併以 111年訴願字第 65、79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聲請訴訟救助、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向新竹地院、新北地院及宜蘭地院提起訴訟,分別經新竹地院 111 年度國字第 1 號、111 年度救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 111 年度監救字第

4 號行政訴訟裁定及宜蘭地院 111 年度羅救字第 4 號、111 年度羅小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監簡字第 24 號行政訴訟判決、111 年度監救字第 2 號行政訴訟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判。上開地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上開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