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 願 人 林宏樺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宏樺(下稱訴願人)因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以 111 年度毒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系爭刑事案件所據以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科記錄與行為表現」、「毒品使用方式」等項,等於一罪二罰,並違反總統所宣示之既往不咎原則,請重新審視評估分數,以符公平公正原則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案件而為指摘,惟系爭刑事案件,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之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相關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