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訴 願 人 廖基成即廖家惠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號強執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知情訴願人已經以 14 個月的該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
206 號和解筆錄第三項債權 47 萬抵銷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的訴訟費用債權 41 萬多元本息,所以本件查封、拍賣應撤銷、終止或停止執行,但美立堅公司等仍繼續執行訴願人財產而不撤回執行,而承辦司法事務官卻故意過失不依強制執行法第 16 條諭知美立堅公司撤回抵銷後之假債權之執行(怠於執行職務),仍定 111 年 8月 24 日進行拍賣,為違法不當之執行職務,為此提起訴願。
三、查訴願人前曾就桃園地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訴願,並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41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