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7、28、34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刑事、民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6、8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49、57 號、111年度桃國小字第 17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5 號、111 年度桃再小字第 5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6、8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49、57 號、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17 號、111年度國字第 15 號、111 年度桃再小字第 5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就桃園地院 111年度桃國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17 號、111年度國字第 15 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2 年 2 月 20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70 號、112年訴願字第 3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及自訴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向桃園地院、宜蘭地院提起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 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8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49、57 號、111 年度桃再小字第 5 號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定;宜蘭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命補正委任狀等事項。上開地院所為之民事、刑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上開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