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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3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35、38、39、41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行政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竹救字第 10 號、111 年度竹國小調字第 2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3、4 號、111 年度救字第 3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1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士國簡字第 4 號裁定及 111 年度湖國小調字第 2 號民事事件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 年度竹救字第 10 號、111 年度竹國小調字第 2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 號、111 年度監簡字第 3、4 號、111 年度救字第 3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1 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 年士國簡字第 4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士林地院 111 年度湖國小調字第 2 號事件承審法官,非法剝奪訴願人之律師權、到庭申辯權,影響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監獄行刑法、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向新竹地院、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新竹地院 111 年度監簡字第 3、4 號行政訴訟裁定命限期補正裁判費;又經新竹地院以 111 年度竹救字第

10 號、111 年度竹國小調字第 2 號、111 年度國字第 7號民事裁定、111 年度救字第 3 號、111 年度監救字第 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士林地院 111 年士國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定。又訴願人認士林地院 111 年度湖國小調字第 2 號事件承審法官,非法剝奪訴願人之律師權、到庭申辯權云云,惟上開地院所為之民事、行政訴訟裁定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士林地院承審法官就該事件所為訴訟程序指揮,均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上開地院之前揭裁定或訴訟程序指揮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