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37、57 號訴願人 葉碩堂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聲字第 127 號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前段、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項規定自明。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又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
(一)第一次訴願(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緊急訴願書、同年 4 月 19 日緊急聲請兼查報):訴願人葉碩堂(下稱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舊制被判有罪,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執行檢察官,違背臺南地檢 112 年度執字第 418 號卷內「刑事案件執行查核單」所示,對於錯誤判決應先行糾錯之程序始得令入監執行,竟命訴願人入獄執行有期徒刑 5年,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由臺南高分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 127 號案件(下稱第 127 號案件)受理,承辦蕭法官定於同年月 14 日開庭,因受最高法院錯誤判決誤導,竟故不調執行卷,且不准訴願人及代理人閱卷,訴願人聲請該院院長應就訴願人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之非法處分為何不可採,以及就判決分歧請大法庭統一見解等節,召集刑事庭會議,惟因該院院長不作為,故提起訴願。而因不處分機關即臺南高分院之不作為,錯失判命檢察官應先糾錯之時機,且於同年月 14 日開庭後,始查得「刑案執行查核單」全空白,可證檢方有不作為之重大違法。另第 127 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應停訟釋憲,撤銷檢察官之非法處分,以成為教材典範。
(二)第二次訴願(112 年 5 月 27 日緊急訴願書):第 127號案件承辦蕭法官欲依據 2 月 14 日開庭之諭知,再開庭聽訟再斷,竟遭楊清安庭長不准其判命檢方應先糾正錯誤判決而撤銷入獄之處分,既非依法,臺南高分院院長以事涉審判核心,就 5 月 22 日劉官長代院長製作近 10 頁陳情書兼聲請,竟不作為,已符合最高行政法院 104 判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為此提起訴願。請求臺南高分院黃院長應行使警告權及移送監察院彈劾送辦權,淘汰楊清安庭長恐龍法官,以創司法公信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所提上開二次訴願,係基於同種類之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 1028 號判決判處罪刑,訴願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由臺南地檢以 112 年度執字第 418 號分案處理。又訴願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分別由臺南高分院以第 127 號、112 年度聲字第 451號案件(下稱第 451 號案件)受理。該第 127 號案件嗣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以 112 年度台抗字第 884 號裁定駁回確定;該 451 號案件則經臺南高分院裁准付與該 127 號案件之該院卷部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上開裁判可稽。
(三)按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法第 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 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裁判及執行,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法院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聲明異議、抗告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主張檢方執行之指揮違法,臺南高分院院長應助「異議庭法官判命檢方糾錯判事」、「召開刑庭會議做出正確決議」、「幫助承審法官實現開庭承諾」、「聲請大法庭統一見解」、「停訟釋憲」、「行使警告權及移送監察院彈劾送辦權」等節,以糾正檢察官錯誤之指揮執行云云,或係就上開刑事案件之執行而為指摘,或就承辦之法官請求懲戒,惟依上開說明,訴願人對於刑事執行事項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對於公務員懲戒事項,則應依公務員懲戒程序請求處理,其請求臺南高分院院長應為上開行為,於法無據,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而臺南高分院對訴願人所請所為相關函覆,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意思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末按「訴願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委任書」,訴願法第 34 條定有明文。經查,莊榮兆就本件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5 日所提訴願案,向本院補提「民事委任狀」,並非「訴願委任書」,且所載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因莊榮兆於該影印狀受任人欄補蓋「莊輝楠」先生之印章(見本院卷第 36 頁),顯非依據訴願法規定提出之委任書,且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通知莊榮兆補正,迄未補正,其代理人之委任不符法定程式,爰不予列載其為本案之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