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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1 年度訴願字第 70 號

112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行政事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國字第 2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39、44 號、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5 號、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0 號、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8、17 號、111 年度聲全字第 9、12 號、110 年度監簡字第 39 號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均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7、8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又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39、44 號、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111年度國字第 15 號、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0 號、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8、17 號、

111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110 年度監簡字第 39 號裁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又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2 號裁定未予訴願人抗辯機會,形同一造辯論判決;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裁定之送達信封侵害隱私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前已就桃園地院 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4、8 號、

111 年度桃救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110 年度監簡字第 39 號行政訴訟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分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50、5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並於訴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參,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此部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之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向桃園地院提起訴訟。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訴願人未繳裁判費,經桃園地院命訴願人於收受裁定後定期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收受,然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以 111 年度重國字第 2 號、111 年度國字第 15 號、111 年度桃國簡字第 6 號、111 年度桃國小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聲請再審案件,因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規且無從補正,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聲簡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又訴願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因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法未合,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桃救字第 39、44號、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再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因訴願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經桃園地院以 111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另訴願人雖主張桃園地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未給予抗辯機會及 111 年度救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之送達信封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桃園地院所為上開民事、刑事裁定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定,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就前開民事、刑事裁定,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桃園地院之前揭裁定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至桃園地院 112 年 1 月 7 日桃院增文字第1120000017 號就 111 年 10 月 31 日訴願書之答辯函文,漏未就訴願書附件 2 所示 111 年度聲全字第 9 號刑事裁定為答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後,爰依前揭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逕為決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松 鈞

委員 魏 麗 娟委員 吳 淑 惠委員 許 永 煌委員 連 育 群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程 明 修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