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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3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14、15、29、30 號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民事、刑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度橋救字第 31、32 號、111 年度橋補字第 819、820 號、

111 年度橋國小字第 3、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2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

112 年度救字第 6 號、112 年度補字第 4 號裁判,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之規定,法院有協助法扶之義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 年度橋救字第 31、32 號、111 年度橋補字第 819、820 號、111 年度橋國小字第 3、4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 年度聲全字第 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 年度自字第 1號、112 年度救字第 6 號、112 年度補字第 4 號裁判,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未提供律師,剝奪訴願人之程序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及聲請保全證據、自訴侵占案件向橋頭地院、高雄地院、臺南地院提起訴訟,分別經橋頭地院 111 年度橋補字第 819、820號、臺南地院 112 年度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命限期補正裁判費;又經橋頭地院 111 年度橋國小字第 3、4 號、

111 年度橋救字第 31、32 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 112年度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高雄地院 111 年度聲全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均為駁回之裁定;另經臺南地院 112 年度自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上開地院所為之民事、刑事裁判均屬普通法院所為之裁判,為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裁判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司法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就上開地院之前揭裁判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魏麗娟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吳秦雯委員 程明修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