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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3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31 號訴 願 人 陳蔡秀錦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易字第 770號刑事判決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則不包括在內。而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蔡秀錦(下稱訴願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 77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8 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刑事案件承辦法官審理時,違反行政程序法則及常理,就訴願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多項質疑,承辦法官均未回覆,明顯偏袒肇事者韓聖雄;且在證據不足、未行交互詰問及對質、未依照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多項違反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判處訴願人罪刑;又訴願人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起訴之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違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承辦法官拒絕訴願人之子擔任辯護人、輔佐人,未說明不准之理由,竟要求高齡之訴願人違背意願與韓聖雄和解;於審理過程,蒞庭檢察官未表示意見,承辦法官僅簡單訊問韓聖雄,審判過程輕率馬虎,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程序審判,訴願人寫信向臺南地院陳情亦未獲回覆;另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鑑定機關鑑定及覆議結果,未提及事故之發生係韓聖雄未煞車直接撞上訴願人之肇事因素,法院竟援引該鑑定覆議意見;且於審理時訴願人之座位非常靠近韓聖雄之律師,亦均侵害訴願人權益。訴願人因以上所陳法院之不公正對待,心靈受到極大傷害,損害訴願人之權益與利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刑事判決,改判訴願人無罪,並請求臺南地院合理賠償、開記者會道歉等語。

三、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判決而為指摘,惟系爭刑事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審理、判決之行為,悉屬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乃司法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尋求救濟。系爭刑事案件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