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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2 年訴願字第 3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訴 願 人 廖美燕

陳奕宏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2 月 18 日中分慧文字 1120000149 號書函不服,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無行政處分存在,自無從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就本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臺中分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 87 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因本院臺中分院於駁回訴訟救助同時,未裁定命抗告人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致本院臺中分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是訴願人緊急申請本院臺中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惟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作為,爰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三、查本院臺中分院於 112 年 2 月 18 日,以中分慧文字第1120000149 號函,向訴願人說明: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而法院院長職掌行政監督事宜,基於審判獨立,對於法官承審之具體案件不宜干涉。並說明本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12 號事件已確定,若合於再審要件,則得提起再審之旨等語。前揭函文內容,係就訴願人所提之聲請,說明及告知得依相關法定程序為之,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雖以:其等聲請本院臺中分院院長提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供法院遵辦,本院臺中分院院長不作為,故提起本件訴願云云。惟大法庭提案裁定之聲請,以繫屬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中案件之當事人為限,且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為之,此見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4 規定即明。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所提起之民事事件,未繫屬於最高法院,依上開法律規定,訴願人廖美燕、陳奕宏尚無大法庭提案裁定之聲請權。故本院臺中分院未就訴願人移送大法庭之聲請為准駁,亦不因此而生法律上效果。是前揭本院臺中分院函文,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核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委員 許永煌委員 連育群委員 程明修委員 張桐銳委員 楊子慧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3-04-07